(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号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魏**, 女,
原告:唐**,男,
原告:王**, 女,1987年9月1日出生, 住址同上。系事故死者王国*的女儿。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华、陈运鸿,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荣,男,
被告:孔**,男,
上列被告何**荣、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锡光、温根强,均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兴,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广利居委会景泰路60号。
被告:黎**,女,193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一村委会西三队江夏通津94号。
上列被告梁**兴、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坚,男
原告魏**、唐**、王**诉被告何**荣、孔健海、**保险肇庆公司、梁**兴、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华、陈运鸿,被告何**荣、孔健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锡光、温根强,被告**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被告梁**兴、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何**荣名下的房地产冻结在金融部门的存款,价值60000元内,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荣位于肇庆市柑园南路23号C幢9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07642号)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五被告先予给付原告60000元,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支付原告6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唐**、王**共同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何**荣驾驶粤HML018号小轿车与黄亚森驾驶粤H18A59搭载原告亲人王国*在广利镇城中路与河堤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黄亚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亚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出事后被送至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24日因伤重死亡。
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159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1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0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住宿费569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7842元,住院日常用品费用2035.3元,共计502412.11元。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国*伤重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何**荣已支付医药费153000元,生活费2500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至此,原告的损失为386912.11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孔健海是被告何**荣驾驶粤HML01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兴、黎**是黄亚森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黄亚森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五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86912.11元。事故车辆粤HML018号车在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处投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被告何**荣、孔健海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何**荣、孔健海、梁**兴、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386912.11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何**荣、孔健海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王国*住院治疗、需陪护和加强营养的事实。
3、费用明细单及发票,证明王国*损伤已花费的医疗费用。
4、住宿费收据,证明照顾王国*产生的住宿费用。
5、交通费发票、证明王国*因损伤产生的交通费用。
6、收据,证明王国*因住院需要的必需品。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意见告知书,证明王国*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8、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国*的继承人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何**荣、孔健海共同辩称:这次交通事故不属于共同侵权,我方无需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侵权法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能分清责任按责任分担,并不需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责任认定书上何**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我方已支付原告相关的费用155500元,按责任比例我方已超额赔偿,无需再支付赔偿款了。孔**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借车辆给何**荣使用,在借用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方要求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该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计算,多出的不予确认;营养费5000元不予确认,因王国*已死亡,不存在营养费,因为在医院方面已进行了处理,如住院期间额外增加营养,需有单据支持;误工费没有列出标准和住院天数,不能确定;护理费应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天数计算,每天50元计算。且按两人计算的不适当,只能计算一人;住宿费方面未提供租赁合同和未证明是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不予确认;交通费中的从广州到肇庆的发票不予认可,不是处理这次事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应予剔除,且主张的数额过高;矿泉水、洗发水等是日常用品,不属于住院必须品,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应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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