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号(2)
被告何**荣、孔健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份和医院结算单据15份,证明被告何**荣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和预付医疗费153000元。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我方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2、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死者黄亚森的继承人已起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在交强险上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3、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营养费不合理;护理一人应足够;交通费计算有误;本次事故有两人死亡,赔偿标准应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支付,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额承担了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提供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收据1份。
被告梁**兴、黎**共同辩称:本次事故同时也造成我方的亲属黄亚森死亡,致使我们家庭受到重大损失。原告的请求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营养费过高;住宿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住院日用品应以发票为准。
被告梁**兴、黎**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4时35分,黄亚森驾驶粤H18A59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国*在广利镇城中路行驶上坡至河堤路时与由何**荣驾驶的粤HML01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亚森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2年1月1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11〕第441203B1209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国*被送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24日无效死亡,该院出具病历单证明王国*治疗总费用215922.8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王国*治疗期间,被告何**荣向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住院预交金153000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500元,共支付155500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向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付王国*住院治疗费10000元,后又在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后,支付了原告50000元。
粤HML01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孔健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何**荣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死者王国*,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 住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大坦村二组17号,属农业户口。其遗有直系亲属三人:妻子魏**(1962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唐**( 1981年10月29日出生),女儿王**(1987年9月1日出生)。
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黄亚森的亲属梁**兴、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赔偿原告梁**兴、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1〕第441203B1209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荣驾驶借用被告孔健海的粤HML01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健海只出借车辆给被告何**荣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何**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已在同一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另案赔偿60000元,故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扣除上案赔偿款后,本案赔偿限额为60000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荣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30%,被告何**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3000元,生活费2500元,共款155500元应予以扣减。黄亚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兴、黎**是黄亚森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在继承黄亚森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按上述两法律的规定,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各被告间负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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