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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号(3)
原告的损失,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15922.81元(凭医院证明、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住院230天,每天5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230天、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36800元(住院230天、留陪人二人,参照同期护工报酬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8278.74元(住院230天、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1313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25352.5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705元/年,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凭单、酌定)、住宿费2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发生的住宿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王国*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及家庭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日常用品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及本案先予执行时付清的5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何**荣已支付原告的1555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中扣减,如超额支付,超出部分被告何**荣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魏**、唐**、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59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36800元、误工费8278.74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丧葬费2535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520588.6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唐**、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60000元(已履行)。
三、被告何**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唐**、王**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已履行)。
**、被告梁**兴、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亚森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唐**、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五、除以上第二、三、**项赔偿外,余款430588.65元,由被告何**荣承担30%,即应赔偿原告魏**、唐**、王**129176.60元(已履行);由被告梁**兴、黎**承担70%即301412.05元,限被告梁**兴、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亚森的财产范围内付清给原告魏**、唐**、王**。
六、驳回原告魏**、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9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13719元(已由原告预交4726元),由原告魏**、唐**、王**共同承担7583元,梁**兴、黎**在继承黄亚森的财产范围内负担6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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