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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0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住址:四会市城中区光明大道28号。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男。
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西33号。
负责人:张幼松。
被告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来宾支公司”)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来宾镇柳来路。
法定代表人:梁**。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诉被告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太保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共同诉称:2012年4月10日16时45分,被告凌**驾驶车辆(桂GA2523号大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鼎湖区321线富新村路段时,因尾随前车与李文杰驾驶的粤HL5048小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以及邓和、陈宝元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车上的人员李文杰、龙义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本次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为桂GA2523号大客车的车主,被告凌**是其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桂GA2523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凌**、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526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HL5048小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被告凌**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且被告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
5、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
6、发票6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产生维修费50354元。
被告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
被告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提供证据如下:提供保单两份,证明我方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辆粤HL5048的车损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
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凌**与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主,雇佣被告凌**作为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凌**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6时45分,被告凌**驾驶桂GA2523号大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21线鼎湖区富新村路段时,因尾追前车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李文杰驾驶搭乘龙义的粤HL5048号货车、邓和驾驶的粤HL9067号客车、陈宝元驾驶的粤H02620号大客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桂GA2523号大客车与粤HL5048号货车追尾相撞,粤HL5048号货车、粤HL9067号客车、粤H02620号大客车依次追尾相撞。造成李文杰、龙义受伤及其粤HL5048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NO.0003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5月10日,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HL5048号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价50354元,用去鉴定费2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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