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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0号(2)
另查明,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是粤HL5048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凌**与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主,雇佣被告凌**作为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凌**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桂GA2523号大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伤者李文杰、龙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被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凌**承担全部责任定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桂GA2523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凌**受雇于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本身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桂GA2523号大客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被告凌**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在太保来宾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车损鉴定费2314元(凭单据核计)、车辆损失总价50354元(凭评估证明),合计52668元。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0668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桂GA2523号大客车向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的损失:车损鉴定费2314元、车辆损失总价50354元,合计52668元。
二、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50668元赔偿给原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388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97元,被告太保来宾支公司承担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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