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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6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张**,男,。
被告:古**,男,。
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地址: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县国土资源大楼内)。
负责人:樊**。
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鸿,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广宁公司”)。住址: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5号。
负责人:谭**。
委托代理人:朱**,男,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张**,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住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1号新城广场新华楼703房。
原告张**诉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鸿,被告张**、人民保险广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古**驾驶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侧的快车道行驶,当行至出事点时,遇张**驾驶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在前方慢车道变更快车道,致使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护杠右角与粤HPW676号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住院费4311.79元(被告古**已支付3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11917.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古**赔偿原告11917.79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情况和责任比例。
2、保险单,证明粤H73432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购买的保险。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资格。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费用清单汇总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入院记录和支出的费用。
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支付住院费4311.8元给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用,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6天,伙食费为300元,其请求明显过高,无证据证明其有营养费支出,我方不确认,实际误工是13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原告的标准不合理。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我方不同意赔偿,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原告、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各承担一半,被告古**支付的费用已大于原告的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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