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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6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张**,男,。
被告:古**,男,。
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地址: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县国土资源大楼内)。
负责人:樊**。
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鸿,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广宁公司”)。住址: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5号。
负责人:谭**。
委托代理人:朱**,男,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张**,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住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1号新城广场新华楼703房。
原告张**诉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鸿,被告张**、人民保险广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古**驾驶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侧的快车道行驶,当行至出事点时,遇张**驾驶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在前方慢车道变更快车道,致使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护杠右角与粤HPW676号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住院费4311.79元(被告古**已支付3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11917.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古**赔偿原告11917.79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情况和责任比例。
2、保险单,证明粤H73432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购买的保险。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资格。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费用清单汇总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入院记录和支出的费用。
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支付住院费4311.8元给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用,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6天,伙食费为300元,其请求明显过高,无证据证明其有营养费支出,我方不确认,实际误工是13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原告的标准不合理。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我方不同意赔偿,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原告、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各承担一半,被告古**支付的费用已大于原告的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古**提供证据如下:
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古**为原告向高要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4311.8元。
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粤H73432号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其赔偿范围包括张**和原告。现张**和原告均向鼎湖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此,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请法庭合理考虑分配,依法作出裁定。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我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由于没有医嘱说明,且无实际支出,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误工费,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和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损失的证明。但原告未能充分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其户籍的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我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3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损失证明,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天来计算,原告的住院护理时间为6天,护理费应为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受伤程度较轻,尚未构成伤残,请法庭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古**驾驶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侧的快车道行驶,当行至肇庆市机动车考场路口时,遇被告张**驾驶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在前方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致使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护杠右角与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古**、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9元。同日,转院至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于2011年7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68.5元,其中被告古**支付了4311.8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周,不适随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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