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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6号(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137.5元(按单核计),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165.03元,交通费100元,合共7102.5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6615.03元。
三、限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43.75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元,由原告张**负担55元,被告广宁县测绘队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负担3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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