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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5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张**,男,。
被告:古**,男,。
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地址: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县国土资源大楼内)。
负责人:樊**。
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鸿,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广宁公司”)。住址: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5号。
负责人:谭**。
委托代理人:朱**,男,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诉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古**驾驶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侧的快车道行驶,当行至出事地点时,遇原告驾驶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张国生)在前方慢车道变更快车道,致使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护杠右角与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国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住院费18424.63元(被告古**已支付16800.42元)、住院护理费3690元、伙食费35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5720元、摩托车修理费4247元、评估费362元、交通费600元,共53543.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赔偿原告2677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情况和责任比例。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粤H73432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购买的保险。
4、评估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的费用。
5、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病历,护理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入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陪护人的陪护费,以及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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