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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5号(2)
6、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7、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广宁县测绘队的诉讼主体资格。
8、鼎湖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古**、广宁县测绘队共同辩称:被告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住院费17300.4元,被告古**已支付,而原告无支付,不同意原告索赔住院费;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情况不清楚。住院护理费,由于原告凭证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明其雇请陪护人员,我方不同意支付。伙食费有规定,应为2000元。原告无其他凭证证明营养费,不同意该项赔偿。原告并无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收费标准,原告计算错误。不同意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其金额按照评估报告虚假开具,修理单位和出票单位不一致,无实际修理,我方不予确认。评估费属单方委托。原告未提供凭证证实交通费支出,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综上,我方不用支付原告,原告还要返还多支出的给我方。
被告古**提供证据如下:
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古**为原告向高要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7300.4元,证明原告还应退回2255.7元。
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粤H73432号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粤H73432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和张国生。现原告和张国生均向法院起诉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对粤H73432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请法庭合理考虑分配,依法作出裁定。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我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由于没有医嘱说明,且无实际支出,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和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损失的证明,但原告未能充分提供证明资料。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的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我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1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和损失证明,我公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天来计算,原告的住院护理时间为40天,护理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法庭依法驳回。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法庭依法驳回。我公司认为粤HPW676号摩托车的损失鉴定书是原告在没有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对此不予认可,请法庭不予采纳。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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