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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5号(3)
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古**驾驶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侧的快车道行驶,当行至肇庆市机动车考场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张国生)在前方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致使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护杠右角与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被告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2.9元。同日,转院至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于2011年8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681.7元,其中被告古**支付了17300.4元,医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支骨折,2、双肺挫裂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是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1年9月26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在事故受损的价格评估,认定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为4247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62元。2011年9月27日,粤HPW676号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4247元。
又查明: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是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古**正在执行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指派的职务。
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国生已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在粤H7343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古**赔偿50%,原告自负50%。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24.6元(按单核计),护理费2050元(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每天50元,计算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每天50元,计算住院41天),误工费9653.61元(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131天,其中住院41天,全休3个月),评估费362元,摩托车维修费424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因就医,确有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合共37087.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因事故还造成张国生受伤治疗,且张国生已向本院起诉,需预留张国生的赔偿份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广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003.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评估费、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摩托车维修费18083.6元,由被告古**赔偿50%,即9041.8元,原告自负50%,即9041.8元。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古**是在执行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指派的职务,故被告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宁县测绘队承担,因原告仅主张赔偿26771.8元,故扣除人民保险广宁公司赔偿部分,被告广宁县测绘队还需赔偿7768.21元。被告古**个人垫付的医疗费17300.4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4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伤残程度的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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