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5号(3)
一、确认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8424.6元(按单核计),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9653.61元,评估费362元,摩托车维修费4247元,交通费300元,合共37087.2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9003.61元。
三、限被告广宁县测绘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7768.21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广宁县测绘队负担1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负担32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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