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70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
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桥西客运站内西边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胡*,男,。系龙安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男,。系龙安浩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建设二路83号综合大楼丙幢一至三层。
负责人:梁*。
委托代理人:钟*,女,汉族。系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员工。
原告韦*诉被告陈*、龙安浩公司、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陈*、被告龙安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诉称:2011年1月31日21时,龙*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在321国道鼎湖区路段鼎盛路路口与被告陈*驾驶的粤H1490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龙礼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事故至今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0759.7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1250元,交通费329元,伤残补助金47795.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共110233.1元。被告龙安浩公司是被告陈*驾驶车辆的车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陈*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投保,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对被告陈*、龙安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赔偿原告损失110233.1元,被告龙安浩公司对被告陈*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龙安浩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费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承担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的情况。
5、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
6、居住证、暂住证历史查询,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
7、车票,证明交通费的情况。
8、户口本,证明原告伤残后被抚养人的情况。
9、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
10、声明,证明原告放弃要求龙礼练承担赔偿。
11、声明,证明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额赔付给龙礼练。
被告陈*辩称:本事故主要责任是龙*练,其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已声明放弃交强险部分的权利,所以首先应减除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权利,超过部分才作本案主张的依据。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
被告陈*提供证据如下:
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陈*支付医疗费822.7元。
被告龙安浩公司辩称:本事故主要责任是龙礼练,其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已声明放弃交强险部分的权利,所以赔偿首先应减除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权利,超过部分才作本案主张的依据。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被告龙安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事故认定无异议,粤H1490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属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理赔。原告提供了6张医疗票据,其中1张住院收费收据,5张门诊收费收据,其中4张医疗票据总额349.6元,因无门诊病历或者门诊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我公司不认可。且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应是24天,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医疗费用限额已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缺少当事人签名,对其月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24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并无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我公司主张按50元/天计算。我公司只承认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公共汽车或长途汽车票据作为交通费赔付依据,其它票据我公司不予支持,请法院核实。原告的暂住证有效期是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31日,所以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应按7890.25元/年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户口本(缺少儿子那页),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证据不足,应提供由户籍派出所和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其他有力证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核实后酌情判决。诉讼费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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