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70号(2)
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龙礼炼因本次事故申请复核,交警维持原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1时45分许,龙礼炼驾驶粤TBB27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G321线鼎湖区鼎盛路口路段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鼎盛路口时,遇前车被告陈*驾驶粤H 14906号小轿车(搭载邵松根、陈映霞)由东往西驶右转弯时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礼炼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龙礼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礼炼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支队决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被告陈*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39.6元,于2月1日出院,同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于2011年2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511.9元,其中被告陈*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83.1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胫前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原告出院全休一个月;2、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3、一个月回院复查(周一下午骨科专科门诊);4、随诊。2011年3月29日至11月11日间,原告四次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9.6元。2011年12月27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龙安浩公司是粤H14906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正在执行被告龙安浩公司指派的职务。本事故的另一伤者龙*炼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赔付给龙礼炼,并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龙*赔偿。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山市小榄镇出众五金塑料制品厂工作,居住在城镇,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事发后,该厂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子女龙*君、龙*华,分别于1998年6月2日和2002年10月14日出生,户别是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14906号小轿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又因本事故的另一伤者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赔付给龙礼炼,并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龙礼炼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本案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不承担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正在执行被告龙安浩公司指派的职务,因此,被告陈*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安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因受伤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了其在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被告提出本案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201.1元(按单核计,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81.3元、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的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因无病历证明,且当时原告还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每天50元计,住院2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50元(参照护工每天50元劳务报酬计,住院25天),误工费19800元(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330天),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金)51656.5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60.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15.58元/年计算,龙泳君计算5年,父母分担,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为1378.9元,龙智华计算9年,父母分担,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为2482.01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20年为4779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合共104607.61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负70%,即73225.32元,被告龙安浩公司赔偿30%即31382.29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的822.7元,还需赔偿30559.59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被告的行为方式、过错及后果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由被告龙安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H14906号轿车虽然投保了商业险,但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本案对商业险不作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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