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70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韦*的损失计有:医疗费21201.1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5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60.9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合共104607.61元。
二、限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559.59元给原告韦*。
三、限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韦*。
四、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5元,由原告韦*负担1742元,被告永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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