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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诉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1986年至1987年间,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开始移民迁居,原房屋处置方案为拆屋还基。周某某两儿子在迁居中分别获批2间、1间宅基地,周某某已计入两儿子的家某成员中。2005年,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新川村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周某某主张的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2日与新川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对新川村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附属物进行一次性政策处理补偿,包括旧村所有建筑物拆除及有关配套设施的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到位××××村征地范围内所有地面附属物(包括建筑物)所有权归开发区滨海园区所有,新川村需及时交出土地,并积极协助管委会做好农户及进场开发建设有关工作。2007年12月,管委会将周某某主张的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的房某某以拆除。周某某于2010年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及再审程序,被裁定驳回起诉,周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裁定认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新川村移民迁居中,周某某两儿子作为户主获批宅基地,周某某已作为其儿子家某成员计算在内。按照当时移民迁居的习惯方式,周某某主张的涉案房屋应计入拆屋还基的范围。管委会提供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对新川村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附属物包括旧村所有建筑物拆除及有关配套设施的补偿已作出明确,约定补偿到位后征地范围内所有地面附属物(包括建筑物)所有权归开发区滨海园区所有,新川村需及时交出土地,并积极协助管委会做好农户及进场开发建设有关工作。管委会在相关补偿款到位后对涉案房某某以拆除,系用地单位的平整土地行为,与周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周某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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