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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9号(2)
    上诉人周某某诉称:上诉人对涉案四间二层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显然侵犯其合法权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已被国家征收、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属“平整土地行为”,并依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拆屋还基”等事实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本案涉及的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新川村旧村搬迁而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早在1987年间的新川村移民迁居“拆屋还基”中作为其儿子家某成员获批宅基地,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且涉案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述房某某以拆除,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2010)温龙民初字第129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诉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拆除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后再作确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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