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主楼××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医院,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上诉人汪某某因诉温州市卫甲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温州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被上诉人温州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开展尸检工作并提交了申请书、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场所示意图等材料,此后又补充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涉案《批复》。原告母亲郑某某于2010年11月因病死亡,后第三人受被告委托指派人员进行尸检并作出鉴定。原告于2011年9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10月被告提供了被诉《批复》。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尸检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条件,且作出鉴定的人员存在未被《批复》认定具有尸检资格的情形,并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认定第三人具有尸检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据此,行政许可具有依申请、依法审查及授益性等特征,其结果是赋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某种权利和资格,准予其从事某种活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某某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甲政部门申请。”本案被告系卫甲政部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确认其具有尸检资格,可以从事尸检工作的行为,故属于某某许可范畴。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时已提交了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解剖设备、设施及场所证明,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第三人已设置病理科,且申报的三名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均已取得相应资质,故符合《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尸检机构资格的规定及第七条申报材料的规定。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卫甲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组织专家现场评估,有违上述规定。但是第三人符某某定的申请条件,被告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认定结果正确亦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属行政程序中的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另外,被诉《批复》于2005年作出,原告对2010年参与具体尸检工作人员资质的异议,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并无关联。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汪某某诉称:1、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具备申请资格。该医院向温州市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05年5月6日,2005年7月15日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颁证时间却为2005年6月4日,换发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载明设置病理科。该医院不符合《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有关“卫甲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的规定。2、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申报的卢某某、张某某、应某某等三名专业技术人员均不符合《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检人员的条件。因该医院没有设置病理科,该三人在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后并没有从事尸检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3、温州市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备业务场所、设备和设施等条件,主要证据不足。该医院虽提交了《地下层平面图》、《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及设施说明》等材料,但温州市并没有进行现场核查,无法认定上述情况属实。4、温州市作出涉案批复,在受理、审查、许可超期、决定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5、涉案批复属于某某许可,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某某。6、涉案批复涉及其他三家医院,基于某某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一审法院应通知该三家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改判被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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