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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2)
    被上诉人温州市辩称:1、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具备《尸检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不妨碍其提出申请。该院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在换发中,2005年5月6日申请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该院于2005年7月15日补充提交了换发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审查并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被诉的批复,并无不当。2、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是一家综合性医院,病理科属于必须设置的医技科室之一,其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就已明确设置了病理科。3、病理解剖专业并不局限于尸体解剖。上诉人认为卢某某等三人在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后没有从事尸检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并据此断定其不具备主检人员资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4、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申请时已按照规定相继提交了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核、评估后作出批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该医院于2005年7月15日全部提交申请材料后,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批复,没有超过《尸检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45日期限。5、《尸检资格认定办法》是部门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办法作出的批复不是行政许可。6、涉案批复对其他三家医院具备尸检机构资格的认定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无需通知该三家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温州市××医院同意温州市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温州市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温卫医[2005]165号《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上诉人母亲郑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被宣某临床死亡,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受温州市委托指派人员进行尸检并作出鉴定。之后上诉人汪某某针对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温州市认定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机构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为。上诉人汪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外,2012年6月25日,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名称变更为温州市××医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温州市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涉案批复,而上诉人汪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期限。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汪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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