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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
    委托代理人赵丁。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行政××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赵甲等四人因诉乐清市××和改革局(以下简称乐清市××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某某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通知所涉名单并非乐清市××局依职权审查确定的内容,属于备案性质,对赵甲等四人的权某某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畴。据此裁定:驳回赵甲、赵乙、苏某某、赵丙的起诉。
    上诉人赵甲等四人诉称:乐清市××局以通知的形式发文同意山弄村上报的住户调整名单,属于行政审批行为。且该通知是办理相应土地证和房产证必须要审查的材料,是否合法已经影响到上诉人的实际权益,上诉人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举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不开庭就直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和答辩权,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调整村民建房名单是村民自治内容,被上诉人并无审批的权某。被诉通知仅是备案性质,目的是为便利村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不会对上诉人的权某某务有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在受理后经审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某某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乐清市××局以乐发改投资[2006]622号文件下达了柳市镇山弄村集体留用地基建项目二O0六年度投资计划并随文公布了156户住户名单。该名单仅是乐清市××局根据山弄村委会所附材料予以备案并随文转发,不属于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内容。因此,该局根据山弄村委会上报的调整名单对原公布的名单予以调整并作出被诉通知,同样属于备案性质。乐清市××局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对赵甲等四人的权某某务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赵甲等四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鉴于被诉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畴系根据其性质即可认定,无需上诉人举证,故原审法院未经庭审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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