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终字第12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潘丙,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乙昆阳镇后垟村202-7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述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自然××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市中心区××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上诉人潘丙等九人因诉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平乙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4日,原平乙规划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08027330326200804240101的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认为大自然××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于平乙昆阳镇汇水河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东侧开发建设的大自然家园商住楼(D区)符甲工条件,准予施工。
    原审裁定认定,潘丙等九人为户主的家某于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向平乙昆阳镇后垟村各承包了水田。2006年9月2日和2007年6月24日,平乙人民政府颁发平甲(2007)第1-8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平甲(2006)第1-8085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大自然××对平乙昆阳镇汇水河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77190平方某某有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上述地块包含了潘丙等九人的部分承包田。2008年4月24日,原平乙规划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08027330326200804240101的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认为大自然××于上述77190平方米用地之上开发建设的大自然家园商住楼(D区)符甲工条件,准予施工。
    原审裁定认为,包括潘丙等九人部分承包田在内的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平乙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的形式确认给大自然××使用。潘丙等九人作为该项目用地之上的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其承包某某权的行使已因平乙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受到阻却,并不因土地确权之后的建设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受到影响。因此,潘丙等九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潘丙、叶某某、潘甲、潘乙、蔡某某、李甲、朱甲、朱乙、李乙等九人的起诉。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