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2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房××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9702136-1。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潘某某、李甲因诉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某某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2日,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10086330326201011120101的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认为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于平某某昆阳镇城北北示范小区北区A03、A04地块开发建设的置信·汇金名豪商住楼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
原审裁定认定,潘某某、李甲为户主的农户于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向平某某昆阳镇后垟村各承包责任田。2009年11月16日,置信××与平某某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31270平方米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平某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8日颁发平国用(2010)第1-8039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置信××对平某某昆阳镇城北示范小区北区A03、A04地块享有31270平方某某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地块包含了两原告的部分承包田。2010年11月12日,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10086330326201011120101的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认为置信××于上述地块开发建设的置信·汇金名豪商住楼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
原审裁定认为,包括潘某某、李正某某分承包田在内的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平某某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的形式确认给置信××使用。潘某某、李甲作为该项目用地之上的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其承包某某权的行使已因平某某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受到阻却,并不因土地确权之后的建设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受到影响。因此,潘某某、李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潘某某、李甲的起诉。
上诉人潘某某、李甲诉称:上诉人的承包权证至今未被收回、撤销或确认无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仍具有承包某某权。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置信××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直接对抗土地承包权证的效力。因此,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被诉许可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承包某某权及耕种权的实现,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某某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并出让给置信××使用。涉案土地的承包某某权已经因土地征收而终止,潘某某、李甲不再享有继续耕种的权利。被上诉人许可置信××在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对潘某某、李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潘某某、李甲的起诉不符某某律规定,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置信××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性质属于国有。原审裁定驳回潘某某、李甲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潘某某、李甲在二审诉讼期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平某某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国用(2010)第1-8039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确定了涉案土地的国有性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根据本院(2012)浙温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确已被征收为国有。因此,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置信××颁发被诉施工许可证准予该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对潘某某、李甲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潘某某、李甲与被诉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潘某某、李甲以其土地承包权证未被收回或撤销为由,主张被诉许可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承包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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