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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房××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9702136-1。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潘某某、李甲因诉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某某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2日,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10086330326201011120101的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认为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于平某某昆阳镇城北北示范小区北区A03、A04地块开发建设的置信·汇金名豪商住楼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
    原审裁定认定,潘某某、李甲为户主的农户于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向平某某昆阳镇后垟村各承包责任田。2009年11月16日,置信××与平某某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31270平方米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平某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8日颁发平国用(2010)第1-8039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置信××对平某某昆阳镇城北示范小区北区A03、A04地块享有31270平方某某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地块包含了两原告的部分承包田。2010年11月12日,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10086330326201011120101的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认为置信××于上述地块开发建设的置信·汇金名豪商住楼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
    原审裁定认为,包括潘某某、李正某某分承包田在内的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平某某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的形式确认给置信××使用。潘某某、李甲作为该项目用地之上的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其承包某某权的行使已因平某某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受到阻却,并不因土地确权之后的建设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受到影响。因此,潘某某、李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潘某某、李甲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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