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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7号(2)
    上诉人潘某某、李甲诉称:上诉人的承包权证至今未被收回、撤销或确认无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仍具有承包某某权。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置信××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直接对抗土地承包权证的效力。因此,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被诉许可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承包某某权及耕种权的实现,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某某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并出让给置信××使用。涉案土地的承包某某权已经因土地征收而终止,潘某某、李甲不再享有继续耕种的权利。被上诉人许可置信××在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对潘某某、李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潘某某、李甲的起诉不符某某律规定,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置信××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性质属于国有。原审裁定驳回潘某某、李甲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潘某某、李甲在二审诉讼期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平某某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国用(2010)第1-8039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确定了涉案土地的国有性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根据本院(2012)浙温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确已被征收为国有。因此,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置信××颁发被诉施工许可证准予该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对潘某某、李甲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潘某某、李甲与被诉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潘某某、李甲以其土地承包权证未被收回或撤销为由,主张被诉许可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承包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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