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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9号(2)
    上诉人潘某某、李甲诉称:原审法院调取的征地批复文件是内部审批行为,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而且,在浙江省××××内,平某某人民政府没有实际供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上诉人的承包权证至今未被收回、撤销或确认无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仍具有承包某某权。因此,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承包某某权及耕种权的实现,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某某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且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置信公司为第三人,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改革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对潘某某、李甲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潘某某、李甲主张某某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潘某某、李甲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某某、李甲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土地是否属于甲所有涉及国甲益,原审法院就该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潘某某、李甲主张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取的浙土字[B2006]第0689号、浙土字[B2008]第049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征地红线图、平某某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平土函[2009]58号文件、平土字(2009)30号供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一书方案”及供地图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潘某某、李甲主张征地行为不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潘某某、李甲诉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在上述《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上签署同意征地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不属上述决定规定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潘某某、李甲诉称征地批准文件因平某某人民政府在两年内没有实施供地行为而自动失效,缺乏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在被诉通知作出之前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且该通知仅是对置信公司申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立项批复,对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某某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某某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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