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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某身份号码****,住浙江省****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乙。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周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等六人因诉平阳县××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浙江省平丙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15日,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乙改投资[2006]47号《关于某某平甲三中风雨操场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温州佳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在平阳县××中××内扩建风雨操场,总建筑项目1200平方米。
    原审裁定认定,平阳县××和改革局于2006年3月15日以平乙改投资[2006]47号文件作出的立项批复行为所涉及的项目用地坐落于平丙原万全乡临区村之内,占地1200平方米。原告孔乙的原承包田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在地理位置上存在重合。包括涉案项目用地在内的1023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于1999年3月11日以国有租赁的形式,被平丙人民政府确权给平丙培培外国语学校使用。2003年9月30日,佳诚公司自平丙培培外国语学校受让该地的使用权,并于2004年2月4日经平丙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土地使用权由租赁改为出让。2004年2月25日,佳诚公司领取平丁(2004)字第1-8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以国有出让的形式获得10230平方米用地的使用权。2006年3月15日,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乙改投资[2006]47号《关于某某平甲三中风雨操场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佳诚公司涉案1200平方米建设用地之内扩建风雨操场。2012年1月31日,郑某某等六人认为平乙改投资[2006]47号批复即是“平甲三中操场”立项批文,以该批文侵犯其土地承包某某权为由向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以温某改复决字[2012]5号决定予以维持。郑某某等六人不服,诉请确认以平乙改投资[2006]47号文件形式作出的立项批复违法。诉讼中,郑某某等六人主张,孔甲、郑某某、孔丙、游甲、游乙等五户家某的承包田在于“平甲三中操场”,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不存在关联;但孔乙有承包田在涉案“风雨操场”之内,坚持继续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孔甲、郑某某、孔丙、游甲、游乙等五户的承包田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不存在关联,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包括孔乙部分原承包田在内的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平丙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的形式先后确认给平丙培培外国语学校、佳诚公司使用。为此,孔乙作为该项目用地之上的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其承包某某权的行使已因平丙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受到阻却,故其权益不因土地确权之后的立项审批行为直接受到影响。综上,孔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孔甲、郑某某、孔乙、孔丙、游甲、游乙等人的起诉。
    上诉人郑某某等六人诉称:上诉人的承包权某至今未被收回、撤销或确认无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仍具有承包某某权。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佳诚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不能直接对抗土地承包权某的效力。因此,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承包某某权及耕种权的实现,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某某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且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佳诚公司为第三人、因平阳县××和改革局的诉讼利益依职权调取证据,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改革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对郑某某等六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郑某某等六人主张甲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郑某某等六人在二审诉讼期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新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某等六人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土地是否属于甲所有涉及国甲益,原审法院就该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郑某某等六人主张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裁定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裁定无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孔甲、郑某某、孔丙、游甲、游乙等五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承认其承包田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不存在关联,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述五人的起诉正确。平丁(99)字第018028号地有土地使用权某、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经被确定为国有性质,且被诉批复通知仅是对佳诚公司申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立项批复,对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乙安土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某某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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