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30号(2)
综上,本院认为,郑某某等六人与被诉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郑某某等六人以涉案土地尚未被征收、其仍然持有集体土地承包权某等理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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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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