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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0号(2)
    原审裁定认为,孔甲、郑某某、孔丙、游甲、游乙等五户的承包田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不存在关联,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包括孔乙部分原承包田在内的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平丙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的形式先后确认给平丙培培外国语学校、佳诚公司使用。为此,孔乙作为该项目用地之上的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其承包某某权的行使已因平丙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受到阻却,故其权益不因土地确权之后的立项审批行为直接受到影响。综上,孔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孔甲、郑某某、孔乙、孔丙、游甲、游乙等人的起诉。
    上诉人郑某某等六人诉称:上诉人的承包权某至今未被收回、撤销或确认无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仍具有承包某某权。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佳诚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不能直接对抗土地承包权某的效力。因此,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承包某某权及耕种权的实现,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某某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且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佳诚公司为第三人、因平阳县××和改革局的诉讼利益依职权调取证据,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改革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对郑某某等六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郑某某等六人主张甲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郑某某等六人在二审诉讼期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新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某等六人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土地是否属于甲所有涉及国甲益,原审法院就该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郑某某等六人主张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裁定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裁定无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孔甲、郑某某、孔丙、游甲、游乙等五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承认其承包田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不存在关联,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述五人的起诉正确。平丁(99)字第018028号地有土地使用权某、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经被确定为国有性质,且被诉批复通知仅是对佳诚公司申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立项批复,对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乙安土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某某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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