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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潘丙,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某某昆阳镇后垟村202-7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述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周某某。
    上诉人潘丙等9人因诉平阳县××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某某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11日,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计基[2005]264号的《关于大自然平某住宅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对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于平某某昆阳镇汇水河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开发的大自然平某住宅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并作出同意该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
    原审裁定认定,大自然公司于平某某昆阳镇汇水河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开发建设的大自然花园占地77190平方米,该地原为平某某昆阳镇后垟村集体所有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02]10315号批复、浙土字[A2003]10467号批复、浙土字[B2005]第10091号批复先后征收。潘丙等九人为昆阳镇后垟村村民,其于1999年向昆阳镇昆阳镇后垟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农某,部分即坐落于涉案建设项目地块之内。2005年10月26日,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计基[2005]264号的《关于大自然平某住宅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对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平某某昆阳镇汇水河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开发的大自然平某住宅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报告作出批复。该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26日经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员复议维持。潘丙等九人以该批复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某某权为由,诉请确认平阳县××和改革局以平计基[2005]264号文件形式作出的立项批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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