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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乐清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制品公司)因诉乐清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清××××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光××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乐清××××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欧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5日9时许,第三人袁某某受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甲妻子黄甲的指派,到原告星光××制品公司临时仓库(虹桥镇河深桥村委会的楼下)搬玻璃材料时,身体不慎被玻璃压住,在身体倒地时脸部碰到外墙,导致脸部被碰伤和胸部被压伤。后由陈甲、黄甲及罗安街等人送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袁某某左侧气胸、胸骨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等,并进行手术治疗,黄甲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告知书中以同事身份签名确认。2011年6月22日,第三人袁某某向被告乐清××××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告知书》,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乐人社工认(2011)30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袁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以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为由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1年3月2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甲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判认为:被告乐清××××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能。第三人袁某某虽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袁某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袁某某不属于原告职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维持被告乐清××××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1)3020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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