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35号(2)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袁某某与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星光××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于2011年7月29日在乐清××××局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告知书》受告知单位收件人栏签名确认,该告知书一式二份,且有关举证期限、举证义务及逾期举证后果等内容系文字打印,上诉人辩解没有收到及签收的告知书内容空白,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袁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乐清××××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辩解袁某某非其职工及双方系合同转包关系,但在乐清××××局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以此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星光××制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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