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3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嘉县××若××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若××镇××村。
法定代表人潘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若××村。
法定代表人潘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某。
原审被告永嘉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永嘉县××若××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州××)因永嘉县××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岸××)诉永嘉县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潘乙、被上诉人府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某、原审被告永嘉县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村前溪边防洪坝外滩林丁(地名“防洪降外水浆”),于1983年林某某定中,经审批核发永政林甲第004005号权证。该证内确认山林四块,为府岸大队所有。其中第四块为“防洪降外水浆”二十亩,四至为东防洪降,南荆甲直出,西水(溪流),北水坑。2007年6月更换证,编号为33032401200000005号权证,登记山林丁名相同,四至同前,面积50亩。2006年10月21日,第三人进行林乙登记申请,类型为初始,小地名坑口坦,面积100亩,四至为东防洪降,南为白泉溪滩,西为溪,北为岭背头,四至相关方栏目中,除南方由至泉村盖印外,余某某均是其本村印某和法定代表人潘丁的印某,“主要权某依据”栏为原林某某定档案为依据,永嘉县林业主管部门于10月27日签署意见为“经审核同意登记”,发证机关永嘉县同意发证为2007年3月10日。该证援引的“原林某某定档案为依据”,经查该登记册内容为坑口坦,四至与之后所发证件登记相同,面积未填,并注有“勿填证”和“不抄证”,被告解释原因为没有理顺“坑口坦”与“防洪降外水浆”的登记范围的权属范围管理关系,而2007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己通过商协达成协议,解决了登记权管理关系。现诉讼中被告提供来源于荆乙的《协议书》复印件(盖有村印,注明原件复印)。该协议中陈述1983年登记时将坑口坦溪滩两村重复登记,发生争议,现达成协议,一是荆州村坑口坦溪滩林乙登记范围内有部分属府岸村所有(注明四至府岸村权甲有登记),二是对岸林村登记中潘太华板栗园确认归荆乙所有,及林丁的用途。对于第三人涉诉证件颁证前有无公示,被告述称当时是委托乡镇进行,有无公示不清,没有提供此类证据。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林乙的登记,属不动产的初始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3月7日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林乙和林丁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丙和林丁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面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丙和林丁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乙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据此,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公告,并对林丁位置、四至进行审查,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应与实地相符合。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后,未进行公告,且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从而将包括原告所有的林丁登记在第三人的林丁所有权乙围内。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于2007年3月10日颁发的编号为第3303241130010000004林丁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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