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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6号(2)
    上诉人荆州××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错误。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7日与上诉人达成相关协议时就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相关的权某义务,其于2011年12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永嘉县已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登记程某并无不当。涉案林丁具有一定的历史客观因素,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人员朱某某变更为徐某某,但原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也没有征求当事人意见,且该庭审笔录末页却由朱某某签名。该庭审笔录载明由两个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但庭审笔录末页却只有一位书记员签名。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合议庭人员再次变更,但没有告知当事人。另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涉案林乙证,但原审法院在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撤销颁证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某违法。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府岸××辩称: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反映被上诉人此时就已得知该行为的内容。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缺乏证据。原审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颁发权证错误。原判主文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嘉县述称:上诉人于2007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此时就已知道被诉行政登记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被告已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山某某在互相插花的现象,双方于2007年达成协议,已解决了相关争议,原审被告根据该协议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撤销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某是否合法以及原审审理程某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诉林丁所有权登记行为是永嘉县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时点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林乙证的颁发时间应为2007年6月21日,原判认定涉案林乙证的颁发时间为2007年3月10日有误,本院予以指正。根据《林乙和林丁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公告。原审被告主张其已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的登记申请后并未进行公告,违反上述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丁位置、四至界限等事项进行审查。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林丁所有权登记行为将被上诉人所有的相关林丁包含在该登记范围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并无不当。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由变更前的合议庭成员朱某某签名有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原判撤销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若××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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