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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6号(2)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林乙的登记,属不动产的初始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3月7日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林乙和林丁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丙和林丁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面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丙和林丁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乙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据此,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公告,并对林丁位置、四至进行审查,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应与实地相符合。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后,未进行公告,且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从而将包括原告所有的林丁登记在第三人的林丁所有权乙围内。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于2007年3月10日颁发的编号为第3303241130010000004林丁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荆州××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错误。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7日与上诉人达成相关协议时就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相关的权某义务,其于2011年12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永嘉县已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登记程某并无不当。涉案林丁具有一定的历史客观因素,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人员朱某某变更为徐某某,但原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也没有征求当事人意见,且该庭审笔录末页却由朱某某签名。该庭审笔录载明由两个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但庭审笔录末页却只有一位书记员签名。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合议庭人员再次变更,但没有告知当事人。另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涉案林乙证,但原审法院在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撤销颁证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某违法。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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