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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6号(3)
    被上诉人府岸××辩称: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反映被上诉人此时就已得知该行为的内容。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缺乏证据。原审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颁发权证错误。原判主文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嘉县述称:上诉人于2007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此时就已知道被诉行政登记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被告已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山某某在互相插花的现象,双方于2007年达成协议,已解决了相关争议,原审被告根据该协议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撤销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某是否合法以及原审审理程某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诉林丁所有权登记行为是永嘉县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时点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林乙证的颁发时间应为2007年6月21日,原判认定涉案林乙证的颁发时间为2007年3月10日有误,本院予以指正。根据《林乙和林丁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公告。原审被告主张其已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的登记申请后并未进行公告,违反上述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丁位置、四至界限等事项进行审查。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林丁所有权登记行为将被上诉人所有的相关林丁包含在该登记范围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并无不当。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由变更前的合议庭成员朱某某签名有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原判撤销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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