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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65208-5。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甲。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佳××)因诉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13日核准瑞安市房某证瑞(房)字第002347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林某某、刘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某某内容为:房屋坐落于塘下镇场桥五林村,所有权人林某某、刘甲,地号G0812-10,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771.36平方米。
    原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坐落于塘下镇场桥五林村。2001年4月18日,本院以林某横、涂秀兰不履行本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将涉案房屋以评估价227950元变卖给债权人林某某、刘甲,并作出(2001)瑞塘执字第297号、第298号裁定予以确认。2002年1月20日,本院向被告发出(2001)瑞塘执字第297号、第298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被告(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某某给林某某、刘甲按份共有,其中林某某占68%,刘甲占32%。2008年6月18日,本院向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公函,对涉案房屋的四置情况作出说明。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公函,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并向林某某、刘甲核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某某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某某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某某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系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必须履行的司法协助义务,且登记的内容与本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一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之范围,依法应驳回摩佳××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温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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