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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7号(2)
    上诉人摩佳××诉称:涉案厂房属于上诉人公某所有,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其作为林某横与涂秀兰的财产变更给林某某与刘甲,显然缺乏事实根据。而且,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也与生效法律文书不一致,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林某某、刘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登记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是否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致、刘甲与刘乙是否同一个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摩佳××提交的《转让变卖厂房协议书》及所附平面图、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瑞安市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审核表及所附的现状图、(2001)瑞塘执字第297、298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某某、公函、瑞安市塘下镇东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甲与刘乙为同一个人的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四至范围与(2001)瑞塘执字第297、298号裁定书所确定的被执行厂房一致。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某某给林某某、刘甲按份共有,并没有超出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摩佳××诉称被诉登记行为与上述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摩佳××主张涉案房屋不是林某横、涂秀兰的财产,与(2001)瑞塘执字第297、298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某某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某某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某某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瑞安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某某、公函为林某某、刘甲办理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应人民法院要求必须履行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且其登记的内容与法律文书的内容一致。根据上述规定,摩佳××不服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摩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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