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甲。
    委托代理人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乙。
    原审被告永嘉县,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戴丙。
    上诉人戴甲因戴乙诉永嘉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上诉人戴乙、原审被告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戴己(现已故)系戴乙的父亲,戴丁(现已故)系戴戊(现已故)的儿子、戴甲的父亲,戴甲与戴丙系姐妹关系。戴己夫妻在溪二村老三房有一处房屋,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1976年,戴乙带其母亲(现已故)到湖北省荆门工作、生活。1977年1月,戴己去世。2004年,戴乙回到永嘉。戴丁在溪二村老三房也有一处祖遗房屋。1993年6月20日,戴丁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日,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1993年6月25日,永嘉县作出准予登记,并于1993年9月6日向戴丁颁发了地号为16-13-2-14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使用权登记在戴丁名下。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登记,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采纳。1989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据此,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登记机关应当对土地权属来源等内容进行审核,并根据《城镇地籍调查某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公告审核结果。本案被告及其下属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涉案土地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查职责,也未依法正确履行地籍调查和公告程序,仅凭溪二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定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属戴丁享有,并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于1993年9月6日颁发地号16-13-2-14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