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57号(2)
原审第三人戴丙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戴乙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戴乙提供的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岩坦镇溪口办事处及溪二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954年溪口乡农业税清册,可以证明其父亲戴己在溪口村老三房有宅半间及戴己与戴丁系堂兄弟关系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戴甲及原审被告永嘉县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主张的戴己名下的半间宅所占土地在涉案宗地范围之内的可能,故戴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3.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初始登记,上诉人戴甲提供的1954年溪口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其爷爷戴戊在溪二村老三房有房一间,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一间半的合法来源。原审被告仅凭村委会证明认定涉案宗地使用权全部为上诉人父亲戴丁享有并作出被诉土地登记,且未根据上述规定公告审核结果,系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戴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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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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