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7号(2)
    上诉人戴甲诉称:1.被上诉人戴乙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与戴己间的亲属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诉权,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系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有履行公告程序没有调查,迳行以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被诉土地登记于1993年6月20日进行地籍调查,同月22日《城镇地籍调查某程》颁布实施,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应适用此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乙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关于亲属身份关系证明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属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因原审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未提供被诉登记行为已进行公告的证据而认定其未履行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认为原审被告应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进行地籍调查并公告审核结果,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嘉县述称:1.被上诉人戴乙提交的1954年农业税分户清册不能证明其父亲戴己在溪二村有宅半间所占用的土地与本案涉案宗地系同宗地,其不具原告主体资格。2.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其出具的证明依法可作为涉案宗地土地登记权源依据,且与讼争房屋确系上诉人所有的客观事实相符,被诉登记行为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戴乙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戴丙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戴乙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戴乙提供的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岩坦镇溪口办事处及溪二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954年溪口乡农业税清册,可以证明其父亲戴己在溪口村老三房有宅半间及戴己与戴丁系堂兄弟关系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戴甲及原审被告永嘉县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主张的戴己名下的半间宅所占土地在涉案宗地范围之内的可能,故戴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3.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初始登记,上诉人戴甲提供的1954年溪口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其爷爷戴戊在溪二村老三房有房一间,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一间半的合法来源。原审被告仅凭村委会证明认定涉案宗地使用权全部为上诉人父亲戴丁享有并作出被诉土地登记,且未根据上述规定公告审核结果,系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戴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