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4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章某某因诉瑞安××卫生局卫某某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某、被上诉人瑞安××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卫生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瑞卫计罚字[2010]A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瑞安瑞阳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瑞阳门诊部)的业主为章某某,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没有登记计划生育服务的许可项目。2007年开始,章某某委托张甲负责该门诊部的日常管某某作。郑某某系该门诊部员工,孙某貂为该门诊部妇科执业医师。2011年5月份和6月份孙某貂医师在该门诊部开展为妇女上节育环3例、药物流产2例的计划生育服务活动,由郑某某负责收费,非法所得无法计算。该门诊部曾于2006年12月、2007年9月、2009年12月分别三次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而被卫某某政部门处罚。另外,作为该门诊部的受委托人,张甲于2011年11月8日向瑞安××卫生局举报了一非法诊所,使该非法行医点被瑞安××卫生局查处,当事人具有立功表现。认为章某某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结合《瑞安××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章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从重处罚;考虑当事人的立功表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上述情形综合裁量,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吊销瑞阳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原判认定:坐落于瑞安市××光大道××号的瑞阳门诊部系原告章某某个人开设,已经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被告瑞安××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被告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妇科专业、儿科、皮肤病专业、外科专业、骨伤科专业。2006年间,瑞阳门诊部因施行取、放环以及药物流产行为,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瑞医罚[2006]Z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0元,并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2007年间,被告发现瑞阳门诊部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瑞医罚[2007]A04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09年间,瑞阳门诊部又因施行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行为,再次受到被告查处,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瑞医罚[2009]B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的违法所得,罚款30000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上述三次行政处罚作出后,原告均已向被告交纳罚款。2011年5月、6月间,瑞阳门诊部孙某貂医师在该门诊部开展为妇女上节育环3例、销售用于终止妊娠的药物2例,由该门诊部员工郑某某负责收费。2011年9月29日,被告的卫生监督员在瑞阳门诊部检查发现,该门诊部四楼办公室电脑内存有人流广告,四楼仓库存放米甲司酮片58盒和米乙前列醇片3盒,遂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原告向被告举报了他人非法开办诊所的违法行为。被告调查取证后,认为瑞阳门诊部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经集体讨论后,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酌情减轻处罚的陈述报告》,认为用药物为他人流产系超范围经营药物,只能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罚,并已决心改正,不再违规,请求再给原告一次机会,从轻处罚。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对原告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的立功表现也已予以充分考虑,不予采纳。2011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某某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被告具有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的行政职权。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瑞阳门诊部作为个体医疗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项目。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该门诊部非法为他人安置宫内节育环,被告据此认定原告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用药物终止妊娠尚未被列入计划生育手术范围,被告却一并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确有不当,但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为他人放置节育环事实的认定。此外,瑞阳门诊部曾因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9年三次受到行政处罚,现再次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被告据此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对原告的申辩、陈述意见作出不予采纳的答复,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依据是《中华某某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瑞安××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规定(试行)》仅是在量罚时作为参考,并不影响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被诉行政处罚的结果已经考虑到原告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的立功表现,没有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告系瑞阳门诊部的业主,对该门诊部所有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其诉称涉案违法行为系瑞阳门诊部医师和员工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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