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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省××市××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瑞安市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瑞安市的委托代理人彭偑辉、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叶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叶某某将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星火村民××楼房出租给陈某某,租期5年。当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并出具证明。陈某某承租上述房屋后,用木材等材料分隔成若干小房间转租给他人,转承租达60余人,在涉案承租房内居住,并有日常生活的用火、用电。2010年2月3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向陈某某发出责令停止租赁通知书,又于同年3月11日与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共同向陈某某发出责令停止租赁通知书,均要求陈某某接到通知之日即停止租赁。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瑞安市多次以涉案承租房屋存在安乙患,责令陈某某予以整改。2011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对涉案承租房进行安甲查,发现涉案房屋用易燃木材料分隔房间、缺乏安全疏散通道,电线未使用PVC套管、没有配备安全逃生绳等,存在严重安乙患,于同日及次日两次向陈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陈某某于2011年11月20日前整改完毕。2011年12月11日,被告对涉案承租房屋进行复查,发现原告仍未整改,遂立案进行调查。被告对原告询问时,原告以租期将至且不再续租,房东不同意整改等理由拒绝整改。被告调查取证后,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陈某某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
    原判认为: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用木材等易燃物分隔后转租他人从中牟利,转承租人数达60余人,且涉诉转租房缺乏足够的安全通道,存在严重安乙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拒绝整改后,进行取证及处罚前告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某合法;《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原告将房屋分隔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出租,该转租房可以认定为“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因此,被告依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科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为撵走原告,以达到房东毁约目的而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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