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41号(2)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程某中补充提供了录音光盘、治安许可证,以证明叶某某等证言虚假及涉案承租房不存在重大安乙患。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认定涉案承租房属类似旅馆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定性是否准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瑞安市提交的安甲查复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陈某某询问笔录、证人黄某某等证言、现场照片、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承租房存在大量使用可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或搭建,只有一个安全疏散通道及上诉人陈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瑞安市莘塍派出所2010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6日出具的整改复查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上诉人陈某某承租叶某某所有的两间五层楼房后进行分隔,并向社会公众进行转租牟利,人数达60余人,其既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亦是转租合同的出租人,依法应对分隔转租经营的房屋消防安全承担责任。上诉人陈某某明知其经营的房屋存在安全通道不足等重大安乙患,但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瑞安市据此决定对上诉人陈某某予以二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原判予以驳回正确。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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