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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诉温州市××××局(以下简称鹿城××××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9日6时许,第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景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周某某、余某某、黄浦江、郑某某、方某某、王乙等人在鹿城区××商住楼××室对案外人潘某某核实计划生育情况时,遭到原告林某某(潘某某邻居)的阻拦、拉扯,潘某某丈夫陈乙(另案处理)持刀架住黄浦江的脖子威胁,致潘某某夫妻逃离现场。2011年9月15日,被告鹿城××××局作出温鹿某某字(2011)第437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林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向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5日,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某某复决字[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温鹿某某字(2011)第437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被告在4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经重新调查及履行告知程序,对原告林某某作出被诉温鹿某某字(2012)第19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仍决定对原告林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鹿城××××局对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某理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2.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林某某阻拦、拉扯第三人工作人员,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中华人民共和某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作为潘某某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景山××办事处具有管理某某娥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定职责。因潘某某向第三人提供的东莞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有环无孕”报告单与实际情况可能不符,第三人组织工作人员上门随访予以核实,系依法执行公务,相关人员应予积极配合工作,不应当逃避或者阻挠。本案中,潘某某不配合第三人工作,准备逃离现场,原告林某某阻拦、拉扯第三人工作人员,潘某某丈夫陈乙持刀架住第三人工作人员脖子威胁,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某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使用了轻微暴力,属于情节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4.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逃避被告传唤、调查及告知,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公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在七日后经审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鹿城××××局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温鹿某某字(2012)第19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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