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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2号(2)
    被上诉人鹿城××××局辩称:1.景山××办事处因潘某某提供的计生材料涉嫌虚假而对其进行随访检查,上诉人在工作人员表明身份的情况下,通过拉、扯、掐等行为帮助潘某某夫妇逃离现场躲避检查,有多名景山××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瓯海区××街道××东路,暂住鹿城区××商住楼,不属于流动人口范围,依法应由景山××办事处负责其计划生育工作,景山××办事处工作人员对潘某某进行计生随访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属依法执行职务。3.案外人潘某某夫妇逃离现场是陈乙持刀威胁及上诉人拉扯等阻碍行为共同所致,被上诉人已考虑本案的起因及陈乙持刀威胁情节较为严重等分别对上诉人及陈乙予以处罚,幅度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景山××办事处同意鹿城××××局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瓯海区景山某某,虽暂住在鹿城区,但系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属流动人口,依法应由景山××办事处负责其计划生育工作。景山××办事处工作人员当日在鹿城区范围内对其计生管理对象潘某某进行计生随访检查,系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主张执法人员超出执法证件载明的执法区域执法系非法执行职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上诉人林某某在景山××办事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实施拉扯、阻拦等轻微暴力行为,潘某某丈夫陈乙持刀威胁,共同致潘某某夫妻逃离现场躲避检查,属情节严重。被上诉人鹿城××××局据此决定对上诉人林某某予以七日行政拘留并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原判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主张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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