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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陈甲因泮某某、陈乙、陈丙诉乐清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泮某某与陈碎象于198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陈丙,女儿取名陈乙。陈碎象属于再婚,其与原告泮某某结婚之前已有一女陈甲(本案第三人)。陈碎象于1998年正月病逝,一家人一直居住在原乐××××号,后改为25弄4号。婚姻存续期间未进行分家析产。2001年3月7日,第三人陈甲持原乐成镇南门村委会证明,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对原乐成镇城新巷25弄5号(实际为25弄4号)的土地进行初始登记。该村委证明内容为涉案土地上房屋属于陈碎象1980年间未经批准建造,陈碎象亡故后,第三人陈丁亲离家出走,无兄弟姐妹。被告受理后,根据原乐清市文件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罚款处理,核定宗地面积为34.2平方,地号为001-053-0117-0000,四至:“东至通风巷,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陈戊(实为陈己)共墙,以墙中为界;北至小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并向第三人陈甲颁发1-2001-1-451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16日,原告泮某某持原乐清县规划土地管理局1988年12月12日出具给陈碎象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办理登记时,发现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在2001年3月8以分家析产名义从陈碎象处登记给第三人陈庚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6月7日自行撤销了1-2001-1-45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
    原判认为: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因此,被告乐清市依法享有土地管理职能。坐落在原××××号房屋及所占土地,属于陈碎象所有事实清楚,陈碎象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包括本案三原告和第三人陈甲。被告仅根据第三人陈甲提供南门村委会证明,未经调查核实,确定第三人陈甲是陈碎象唯一法定继承人,向第三人陈甲颁发1-2001-1-451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行撤销登记,被诉行政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据此判决:确认被告乐清市于2001年3月8日颁发1-2001-1-45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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