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43号(2)
上诉人陈甲诉称:被上诉人陈乙系泮某某与前夫所生,不是上诉人之父陈碎象的亲生女儿。被上诉人泮某某再婚后,陈乙也没有与陈碎象共同生活,双方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上诉人陈乙不是陈碎象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涉案宗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泮某某、陈乙、陈丙辩称:被上诉人泮某某和陈碎象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9、1990年生育陈乙和陈丙,该事实有结婚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5)乐某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均属于陈碎象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陈乙同意通过亲子鉴定来确定其与陈碎象的血亲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乐清市述称:因上诉人陈甲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全面,致使原审被告在土地登记审查中未发现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而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现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被诉登记行为。请求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陈甲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了陈辛、陈壬、陈癸等证明,证明陈乙不是陈碎象的法定继承人。
经审理,本院认为:1.上诉人陈甲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宗地及地上房屋原权利人为陈碎象的事实没有异议,1998年陈碎象因病死亡后,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属于陈碎象遗产范围。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5)乐某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陈甲非陈碎象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遗产已处分给陈甲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仅凭村委会证明认定陈甲系陈碎象唯一法定继承人而将涉案宗地使用权登记在陈甲名下,系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登记行为,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判确认违法正确。上诉人陈甲主张陈乙非陈碎象法定继承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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