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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诉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甲自2004年11月份被第三人塘下镇政府聘用,派入塘下镇执法中心工作,属于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期间,即2005年6月取得浙江大学成某某等教育本科毕业某某。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就业协议书》。2006年6月4日,原告向某某市人事局书面申请要求为其核准编制登记和签发报到证(介绍信)到塘下镇政府或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2006年6月8日,瑞安市人事局就该申请作出“关于陈甲同志来信的复函”。2006年7月18日,原告就该复函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复函,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不属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3月16日,原告以瑞安市人事局就该申请事项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后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责令受理,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0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瑞安市人事局就原告“要求签发就业报到证”事项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7月27日,瑞安市人事局作出瑞人[2009]50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告证的通知》。原告不服,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09年9月2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0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维持瑞安市人事局作出的瑞人[2009]50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告证的通知》,原告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及被告作出的瑞人[2009]50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告证的通知》,并责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瑞安市人事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瑞人[2010]21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到证的通知》,不为原告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到证到塘下镇人民政府或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3日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维持瑞人[2010]21号通知的判决,原告上诉后,二审认为瑞安市人事局以相同的证据、事实、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2010]21号通知,并责令瑞安市人事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1年3月15日,瑞安市人事局向原告发出《回函》,不予办理就业报到证,原告就《回函》中的第一项关于程某某题的内容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尔后又对《回函》第二项关于某某处理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回函》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2011年7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二审裁定予以受理。另外,原告陈甲于2012年3月被第三人塘下镇政府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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