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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4号(2)
    原判认为:浙教学字[2000]第25号文件关于“凡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某某及其他高等教育学历考试结业证书的非在职本专科毕某某,可在全省范围内通过‘双向选择’就业或自谋职业,凭浙江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报到证按规定程序办理户口准××粮迁移手续”;《浙江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工作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非在职毕某某的概念:是指在取得毕业某某时为待业人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在2005年6月取得浙江大学颁发的成某某等教育毕业某某时,已被第三人聘用,并被派到塘下镇执法中心工作,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非在职本专科毕某某”。原告关于“其系非在职本专科毕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回函》第一项认为原告申请存在“内容和对象不明确”不当,但并不影响被告在实体上作出认定的合法性,原告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认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甲诉称:原判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某某定。被上诉人瑞安市××××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用来证明被诉回函的合法性。被诉的回函是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但与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上诉人从2004年11月开始到提出签发就业报到证申请时某某属于未就业人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适用《关于做好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教学字[2000]第25号)错误。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瑞安市××××局辩称:《关于做好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工作的通知》提到的就业模式有“自谋就业”和“双向选择就业”两种,该通知规定由高校毕某某就业主管部门签发就业报到证的对象仅限于非在职人员。《浙江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工作实施细则》第二条对“非在职人员”做了明确某某,即取得毕业某某时待业的人员。上诉人在取得毕业某某时已经被塘下镇人民政府聘用,不属于待业人员,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取得报到证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被诉的回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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