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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4号(3)
    被上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4年11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取得毕业某某时已属在职人员。被诉的回函是被上诉人瑞安市××××局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信访件等所有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另外,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的回函是原瑞安市人事局根据(2010)浙温行终字396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瑞安市××××局提供了社保基本信息、报纸公告、工资表、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六份证据材料作为被诉回函所依据的新的事实依据。上诉人陈甲提供的由原瑞安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据清单表明该局在相关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上述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三份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上述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回函合法的依据,原判予以采信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原瑞安市人事局在(2010)浙温行终字396号行政案件中虽也提交了上述社保基本信息、报纸公告、工资表等三份证据材料,但该案行政判决已认定该三份证据均系该局作出瑞人[2010]21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到证的通知》之后收集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该通知合法的依据,故该局现重新作出被诉回函时将上述社保基本信息、报纸公告、工资表等三份证据材料作为新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瑞安市人事局重新作出的被诉回函与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甲于2004年11月被瑞安市××人民政府招聘为临时聘用人员,在聘用期间,其取得成某某等教育本科毕业某某并与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签订就业协议书后向原瑞安市人事局提出要求为其核准编制登记和签发报到证(介绍信)到塘下镇政府或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的申请。根据以上事实,原瑞安市人事局认为上诉人陈甲属于已有就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而不符合《关于做好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教学字[2000]第25号)规定的相关条件,不予开具就业报到证,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陈甲于2012年3月已被瑞安市××人民政府辞退。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陈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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