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4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房和城乡××局,住所地浙江省文××××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甲。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文××县××房和城乡××局(以下简称文××县××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2)温文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文××县××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原告陈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县大峃镇××号屋后违法建成48.24平方米的一间一层建筑物。2010年3月4日,被告在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的协助下,强制拆除了上述违法建筑物。原告不服,于2012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坐落在大峃镇××(城××后)××层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裁定认为:1.原告陈某某在庭审质证阶段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提起司法鉴定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驳回。2.2010年3月4日,被告在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和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对原告陈某某坐落于文××县大峃镇××东××(城××号后面)建筑面积计48.24平方米的一间一层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该建筑物坐落在原告陈某某经常居住房大峃镇城路60号房屋后面,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没有说明不知道被告实施强制拆违时间的正当理由,应推定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实施规划行政强制拆除时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某某陈述该建筑物于2011年10份被强制拆除,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1.涉案建筑物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被强制拆除二次,本案诉讼是针对2011年3月4日强制拆除行为。因照片拍摄时间可以人为修改,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文××县××局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认定强制拆除时间为2010年3月4日,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文××县××局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前未履行任何调查、告知程序,其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作出被诉具体行为之后伪造,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对上述证据材料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3.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时,上诉人在温州儿子处过年,正月返回家中才得知房屋被拆除。因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县××局辩称:1.涉案建筑物于2010年3月4日被强制拆除,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案件处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2.上诉人陈某某子女均住在涉案建筑物附近,强制拆除当日上诉人也在现场,其主张2011年3月4日被强制拆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对证据材料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不清,形式不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了证人叶碎玲、苏某某、赵乙出庭作证申请书,以证明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时间是2011年3月4日。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陈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证据材料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陈某某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文××县××局提供的现场拆除照片及U盘电子文档拍摄时间虽可以人为修改,但与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证明、文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执法人员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于2010年3月4日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确认其提供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记载地址上的被拆除建筑物系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屋,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房屋于2011年3月4日被强制拆除的待证事实及被上诉人文××县××局存在人为修改照片的可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建筑物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被上诉人文××县××局于2010年3月4日对该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即以实际行为方式告知相关权利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陈某某未举证证明不知道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的合理理由,应当推定其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之日即2010年3月4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驳回其对相关证据材料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因该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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