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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5号(2)
    被上诉人文××县××局辩称:1.涉案建筑物于2010年3月4日被强制拆除,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案件处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2.上诉人陈某某子女均住在涉案建筑物附近,强制拆除当日上诉人也在现场,其主张2011年3月4日被强制拆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对证据材料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不清,形式不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了证人叶碎玲、苏某某、赵乙出庭作证申请书,以证明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时间是2011年3月4日。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陈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证据材料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陈某某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文××县××局提供的现场拆除照片及U盘电子文档拍摄时间虽可以人为修改,但与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证明、文成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执法人员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于2010年3月4日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确认其提供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记载地址上的被拆除建筑物系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屋,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房屋于2011年3月4日被强制拆除的待证事实及被上诉人文××县××局存在人为修改照片的可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建筑物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被上诉人文××县××局于2010年3月4日对该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即以实际行为方式告知相关权利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陈某某未举证证明不知道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的合理理由,应当推定其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之日即2010年3月4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驳回其对相关证据材料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因该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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