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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上诉人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因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以下简称鹿城××××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乙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盛××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鹿城××××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城××××局于2012年3月7日对荣盛××作出温甲商处字(2012)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月2日期间,荣盛××陆续从广州商人陈乙处购入标注“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110瓶,进货金额654000元。2008年1月8日,鹿城××××局根据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某)投诉,依法扣押荣盛××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085瓶(其中部分由他处购入)、白酒109箱。上述标注“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茅台酒股份公某)真伪鉴定,认定其中从陈乙处购入的956瓶属假冒。按荣盛××的销售价计算,上述956瓶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的总价值计816992元。对此,鹿城××××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温甲商处字(2011)第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原行政处罚决定)。荣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茅台酒股份公某出具的5份鉴定表内容过于简单,实难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故不予采信,并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鹿城××××局重新作出处理。现鹿城××××局取得茅台酒厂公某复函,对上述5份鉴定表的鉴定内容、过程某某补充说明,再次确认鉴定结果。另从公安某某取得荣盛××上家陈乙在鹿城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及公安、工商两部门执法人员从被扣押,且被鉴定为假冒的956瓶“贵州茅台”牌白酒中抽取12瓶样品,送茅台酒股份公某鉴定取得的《贵州茅台(白酒)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定报告》复印件2份。以上新取得的证据进一步印证荣盛××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事实。鹿城××××局认为,荣盛××经销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956瓶予以没收销毁,其余的“贵州茅台”牌白酒129瓶、白酒109箱予以发还;三、处以罚款500000元,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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