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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7号(2)
    原判认定:“贵州茅台”商标由茅台酒厂公某注册,授权茅台酒股份公某独家使用。2008年1月8日,被告鹿城××××局接受茅台酒厂公某投诉,对原告荣盛××位于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室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扣押了原告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085瓶,其他白酒109箱。经被告委托,茅台酒股份公某工作人员李某某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并于次日出具鉴定表5份,结论为其中956瓶属假冒(53°500ML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60瓶、53°500ML50年茅台酒6瓶、53°500ML30年茅台酒5瓶、53°500ML15年茅台酒14瓶、53°1000ML“飞天”贵州茅台酒37瓶、53°500ML“飞天”贵州茅台酒564瓶、53°500ML“五星”贵州茅台酒270瓶)。按原告的销售价计算,该956瓶“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价格总计816992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鹿城法院。鹿城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温乙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判决后,被告经重新调查,并应原告要求举行听证,于2012年3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判决撤销,并被判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经重新调查,取得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相关事实。虽然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内容没有改变,但认定事实的依据和理由已有所改变,故不属于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情形。原行政处罚决定因鉴定表未被采纳,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而被撤销。涉案鉴定表内容确实过于简单,仅凭该证据难以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是,综合本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销售的涉案“贵州茅台”牌白酒来源于非正常某某,已经商标使用人委派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且鉴定结论有其他证据可以加以印证。因此,虽然被告的主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在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由于原告被认定为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销售价总额达816992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并没有重新进行鉴定,但经重新调查,取得的新证据可以印证鉴定结论和相关事实。在此基础上,被告依法告知并依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再经讨论、审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并无侵犯原告合法权某某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荣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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