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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7号(3)
    上诉人荣盛××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鉴定表的情况说明未对鉴定表中缺少的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人鉴定资格进行补充,不应予以认定;茅台公某未将茅台酒瓶顶部防伪标查询数码被盗用的消息告知公众,电话识别码的情况说明不属实,不应予以采信;贵州茅台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定报告及陈乙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上诉人本次提供的补充材料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与根据仍是鉴定表,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且听证主持人是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鹿城××××局辩称: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某作为“贵州茅台”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能力和资格对涉案商标进行真伪鉴别认定。关于鉴定表的情况说明就商标真伪的辨认经过、使用方式、差异情况等做了详细说明,并提供了辨别依据,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出具的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某检测实验室依据国家茅台酒标准(GB/T18356)对公安某某送检的上述被扣押茅台酒的酒样进行真伪检测,经感官评测、色谱检测分析鉴定,与真酒特征不相符。该公某知识产权保护部还就茅台酒瓶盖顶部防伪标查询问题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在重新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补充了上诉人系非正常某某进货、茅台酒的真伪鉴定报告等证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已经改变,不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3、根据《工商行政管某某关某某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收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同年3月7日重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扣除听证的时间后,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未超过60日期限。戚某某系法规处处长、商标侵权认定小组成员,作为听证主持人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听证程序中也未提出异议。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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