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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7号(4)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5份鉴定表仅简单记载“包装材料:属假冒;酒质:不是我公某生产的酒”,但茅台酒厂公某出具的《关于我公某黔茅鉴N0.13329等五份〈鉴定表〉的情况说明》,对辩认鉴别商标的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情况进行了说明,与鉴别人员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茅台酒商标属假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出具的函证明该局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市场公开出售冠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字样的茅台酒,进一步证明部分冠有上述字样的涉案茅台酒系假酒的事实。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判一致。上诉人主张其经查询防伪电话验证涉案茅台酒为真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作为经销商,未能提供涉案茅台酒来源正规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撤销后,被上诉人经重新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其重新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虽然与原处罚决定结果相同,但认定事实的依据与理由已有改变,不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某某关某某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本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收到本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虽于同年3月7日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扣除听证的时间后,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未超过判决确定的60日期限。上诉人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超期作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戚某某系鹿城××××局商标侵权违法案件领导小组成员,并不是本案的调查人员,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听证,故其担任听证主持人符合《工商行政管某某关某某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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